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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互联网网站信息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网站的安全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网站信息安全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是互联网网站信息安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网站实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站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五条 凡网络系统维护权或服务器位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以及通过空间租赁、主机托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网上服务的网站,均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条 网站信息安全管理需符合如下要求:
    (一)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需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本网站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必须配备参加过公安机关信息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网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应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网站信息安全登记表》;
    (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网站用途及栏目说明性文件; 
    (三)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组织成员名单;
    (四)计算机安全员证书复印件;
    (五)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六)互联网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解决方案;
    (七)经营性网站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从事刊载新闻的网站须提交新闻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从事网络视听的网站须提交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备案登记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站在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登记材料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技术措施的建立及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验;
    (二)当地公安机关对符合要求的网站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发放备案电子标识;
    (三)网站收到备案图标后,在三日内将该图标置于网站首页下方位置,向社会公开,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确认。
    第九条  备案网站的联网方式、提供网络服务等情况变更,以及转让已备案网站,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备案网站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络运营的,应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  网站应全面加强网上信息安全防范控制,落实好上网日志留存、信息内容过滤、用户上网实名登记等安全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开办交互性栏目,必须实行网上信息二十四小时巡查制度和情况报告制度。在政治敏感时期或特殊时期,要适时启动《网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和《有害信息应急处置方案》,保证通信联络。
    第十二条  各网站对在本网站上出现的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应及时发现、删除: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传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的;恶意炒作社会热点、敏感问题及群体事件、突发事件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计算机病毒或垃圾电子邮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依法对网站信息安全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网站的违规行为,打击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在2006年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在2006年2月1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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